關于第56320194號“豉山及圖”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5月26日對第56320194號“豉山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福州市鼓山風景區(qū)管理處于2002年6月成立,2012年又成立福州市鼓嶺旅游度假區(qū)管理委員會,同時將福州市鼓山風景區(qū)管理處更名為福州市鼓山風景名勝區(qū)管理委員會,兩個管委會實行“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均為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對鼓嶺旅游度假區(qū)和鼓山風景名勝區(qū)內的資源保護、開發(fā)利用和經營活動實行統(tǒng)一管理。爭議商標抄襲模仿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將其申請注冊為商標的行為損害申請人享有的在先權利。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中標作品于2009年通過公開征集并于9月24日在征集服務網上公布,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就已享有在先的著作權,且該著作權仍在保護期限內。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即著作權人的許可,將申請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經細微修改后申請注冊商標,存在明顯攀附鼓山知名度的意圖,其行為極易誤導消費者,將其使用的商品誤認為經福州市鼓山風景名勝區(qū)管理委員會授權或存在其他關系,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侵犯了申請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被申請人短期內大量搶注含“鼓山”等景區(qū)名稱的商標,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缺乏真實使用意圖,擾亂長沙商標注冊秩序,極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電子形式)
1、申請人名稱變更文件;
2、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公開征集及產生網站截圖;
3、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使用相關圖片。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依據(jù)企業(yè)商標戰(zhàn)略進行的商標注冊行為,合理合法,沒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也沒有囤積商標的故意。爭議商標的圖形設計與申請人在先著作權作品不構成實質性近似,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不足以證明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的創(chuàng)作時間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時間。綜上,被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發(fā)票、食品生產加工委托報備表;
2、被申請人簽訂的經銷協(xié)議書;
3、部分產品圖片、媒體報道;
4、榮譽證書;
5、產品檢測報告;
6、一品一碼信息截圖以及條形碼續(xù)展發(fā)票。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提出以下質證意見:鼓山是國家AAAA級旅游景區(qū),被申請人故意將與“鼓山”字形十分相近似的“鼓山”登記為企業(yè)字號,并將鼓山的LOGO搶注為商標,試圖誤導消費者,存在明顯攀附鼓山知名度的惡意。被申請人企業(yè)規(guī)模較小,其名下申請注冊的商標卻多達367件,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被申請人提供的相關產品圖片、加工合同、銷售發(fā)票、檢驗報告等使用證據(jù)并不能證明三百余件商標均有使用及存在真實使用意圖。且注冊的商標中包含大量與鼓山風景名勝區(qū)及其他風景區(qū)相關的商標,具有明顯的不正當囤積公共資源的意圖。爭議商標的圖形設計與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構成實質性相似,足以導致相關公眾混淆,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申請人提交的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標志征集活動入圍作品網址均無誤,且可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就已享有在先的著作權。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請注冊,2021年12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開胃酒”等商品上,專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結合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結為: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在先權利”,是指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著作權等?!渡虡朔ā返谒氖鍡l第一款規(guī)定“已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依據(jù)上述條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必須是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首先,主張在先著作權者應當對著作權的歸屬承擔舉證責任,著作權的歸屬可以通過創(chuàng)作原稿、委托創(chuàng)作協(xié)議、公開發(fā)表作品的證據(jù)或著作權屬登記證明等證據(jù)材料加以證明。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名稱變更文件與著作權的歸屬并無關聯(lián)。申請人提交的圖片或未顯示時間,或顯示的時間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申請人提交的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公開征集活動的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申請人作為鼓山風景名勝區(qū)LOGO標志征集活動舉辦方之一,通過網絡形式征集作品,并最終評選出徐峰設計師設計的作品為中標作品,但僅憑該網頁截圖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對涉案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故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并未形成完整證據(jù)鏈,證明申請人為涉案圖形的著作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因此,申請人不具備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申請人在先著作權為由提起本案無效宣告申請的主體資格。故我局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構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請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另,《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并非基于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標注冊申請,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不正當占用商標資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本案中,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名下商標是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注冊申請,但申請人未向我局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其主張,且被申請人在答辯程序中提交了對“鼓山及圖”系列商標的使用證據(jù),可以證明其對“鼓山及圖”系列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故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