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70237851號“湘中天獅山泉”湖南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70237851號“湘中天獅山泉”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2043822號“湘中天井山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中包含的“山泉”與指定商品特點一致,而且依據(jù)商業(yè)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不應適用缺乏顯著性禁用條款,且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均已獲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首先,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礦泉水(飲料)、飲用水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礦泉水(飲料)、蘇打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湘中天獅山泉”與引證商標“湘中天井山泉”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印象相近,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chǎn)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其次,申請商標中含有文字“山泉”,將其指定使用在水(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品質(zhì)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另,其他湖南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沒有必然關聯(lián),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的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